(2015)兰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李森、王茂芳、王玉莲、李亚刚、齐恒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李森,王茂芳,王玉莲,李亚刚,齐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滨,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森,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王茂芳,女,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王玉莲,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李亚刚,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兰西县。被告齐恒,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李森、王茂芳、王玉莲、李亚刚、齐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王茂芳、王玉莲、李亚刚、齐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森与被告王茂芳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玉莲与刘泽成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李森与被告王玉莲、李亚刚、齐恒以四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森贷款40,000.00元,为被告王玉莲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李森于2014年2月还款20,000.00元,被告王玉莲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森尚欠本息23,697.50元,被告王玉莲尚欠本息36,313.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森、王茂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玉莲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亚刚、齐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森、王茂芳、王玉莲、李亚刚、齐恒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森与被告李亚刚、齐恒、刘泽成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森、刘泽成分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李森借款40,000.00元,为刘泽成借款30,00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森、刘泽成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森、王茂芳、王玉莲、李亚刚、齐恒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李森、刘泽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李森、刘泽成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森与被告王茂芳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玉莲与刘泽成是夫妻关系,现刘泽成已去世。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森与被告李亚刚、刘恒、刘泽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组成员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刘泽成及被告李森分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刘泽成借款30,000.00元,为被告李森借款40,000.00元,用途为买种子、化肥、养牛,期限均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均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森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20,000.00元,刘泽成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李森、王茂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为23,697.50元,被告王玉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为36,313.31元,被告李亚刚、齐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被告李森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森与被告王茂芳是夫妻关系,刘泽成与被告王玉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茂芳与被告李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泽成虽已去世,但其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玉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亚刚、齐恒自愿为借款担保,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李森、刘泽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王茂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23,697.50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玉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息36,313.31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李亚刚、齐恒对上述一至二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亚刚、齐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30元,由被告李森、王茂芳负担513.50元、被告王玉莲负担7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审 判 员 张喜凤人民陪审员 林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