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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宗凤与被告王军、庞梅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凤,王军,庞梅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26号原告:马宗凤,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庞梅玲,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宗凤诉被告王军、庞梅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凤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王军、庞梅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及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宗凤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王军驾驶苏AC5U**号小型客车沿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阳江大道与杜鹃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与其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苏AC5U**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庞梅玲,该车在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944.85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费160元,合计11734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马宗凤将其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28944.85元。马宗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务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工作单位、工资水平及误工损失;3、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军的驾驶资格及苏AC5U**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庞梅玲;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苏AC5U**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7、宣城市人民医院、宣城市中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十张、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数额;10、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份、拖车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其车损及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王军、庞梅玲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的医疗费7679.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军、庞梅玲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其车辆损失。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C5U**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军、庞梅玲对马宗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8医疗费包含其垫付的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马宗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9无异议;对证据2务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马宗凤已达退休年龄,需要银行流水单或工资现金发放表证明其收入来源,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予认可;对证据5,需提交原件核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为309元的医疗费发票应计算在鉴定费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的拖车费、施救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脑部CT检查报告单及专家会诊报告等材料以审核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对王军、庞梅玲提交的证据,马宗凤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是受害人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马宗凤提交的证据1、3、4、6、9,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务工证明与营业执照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均复印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且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认定;对证据7、8,病历资料与医疗费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10,均为有效票据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对证据11,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王军、庞梅玲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12时,王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庞梅玲的苏AC5U**号小型客车,沿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在水阳江大道与杜鹃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马宗凤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宗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军负全部责任。马宗凤受伤后即被送往宣城市中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其后,马宗凤为治疗伤情,又先后在宣城市中医院、宣城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803.64元,其中马宗凤支付29124.15元,王军垫付7679.49元。2015年5月1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宗凤的伤情及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苏AC5U**号小型客车在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马宗凤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个体运输户吴克木处担任厨师,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马宗凤未为吴克木提供劳务,吴克木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本起事故造成马宗凤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受损,马宗凤支付维修费40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费160元。本院认为:王军驾驶苏AC5U**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宗凤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对马宗凤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苏AC5U**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如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王军负担。关于马宗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依据查明的事实,马宗凤主张的医疗费28944.85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400元、拖车施救费260元均无不妥,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宗凤住院治疗74天,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15元/天×74天);4、交通费,根据马宗凤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432.85元,由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军垫付的医疗费7679.49元,因其未与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可另案主张。王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13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并未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宗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1432.85元;二、驳回原告马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