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虹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甲丹,绰号“亚侬”),女,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李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李甲途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南方大厦附近时,陈某下车到对面的物资公司购买物品时,李甲乘其独自一人在车内之机,从小车的副驾驶座的车兜内偷走陈某的人民币10000元。盗窃得手后,李甲通过银行,将盗来的人民币10000���分三次汇给李乙(另案处理)。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甲返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汇款查询资料、谅解申请书、收据、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临时起意盗窃,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全部返还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小 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李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玉 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