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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一起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按民俗在2011年11月举行了婚礼,2015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可在2015年年初我怀孕之后,被告对我表现冷淡、行为异常,时常给一名女性打电话或发暧昧信息,我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却遭到被告殴打。2015年6月15日被告殴打我致流产。我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彩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我要求归我所有,同时依法分割债权5,000.00元。被告周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给人打电话、发信息、殴打原告都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另外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也没有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在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因被告殴打行为致其流产,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采信。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应当互信、互谅、互爱。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