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闵学武、闵足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字第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该行员工。被告闵学武,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生,住新县。被告闵足莲,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生,住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闵学武、闵足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新强及被告闵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足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闵学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闵足莲、张志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闵足莲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贷款的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可在此期间自助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后被告闵学武于2013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整,2014年10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闵学武辩称,我作为借款人从原告银行贷款50000元并由闵足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现在我经济周转不开,一时偿还不清,请求给予宽限期。被告闵足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闵学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闵足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闵足莲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闵学武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该笔借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后被告闵学武于2013年10月11日从原告银行取得借款5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志辉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被告闵足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闵学武、闵足莲户口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闵学武、闵足莲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学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闵足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闵学武于2013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整,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但到期后余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闵学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闵足莲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为被告闵学武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闵学武该笔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闵足莲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还款的合同义务,故应对被告闵学武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合同约定,其仅应在可循环借款额度1.3倍即65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志辉的起诉,系原告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闵足莲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学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闵足莲对被告闵学武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65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闵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助理审判员 方贤利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