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翟国庆与王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庆,王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翟国庆,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国庆诉被告王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庆诉称:2014年7月27日,我经朋友仉华介绍到被告王兵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开设的化工厂从事洗料工作。被告王兵与我口头约定工资为分离一大锅炉化工原料是80.00元,小锅炉是65.00元。同年7月31日,我在洗料过程中被蒸汽和原料灼伤,导致双眼模糊,被告王兵带我去村里的一个卫生室进行输液治疗,说输7天水就会好,但我一直输液到第六天,视力越来越模糊。8月8日,被告王兵带我去武陟县复明眼科医院治疗,住了一晚上后,被告王兵又让仉华把我带到济南施尔明眼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兵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兵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7046.17元、护理费488.30元、交通费1246.00元、住宿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9.36元、鉴定费197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01956.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所受伤情与我有关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单据未写明交款人,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翟国庆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王兵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开设的化工厂从事洗料工作。同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蒸汽和原料灼伤,导致双眼模糊。2014年8月8日,原告至武陟复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天,于8月9日出院,病例记载:“主诉:双眼视物不清6天。”2014年8月10日,原告至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8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57.15元。出院诊断为:中毒性视神经病变OU、病理性瞳孔扩大OU。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同年9月16日,原告回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34.6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视N萎缩(双)、中毒性视N病变(双),花费医疗费769.98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花费医疗费291.00元。2015年7月7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骨司鉴(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翟国庆左右眼之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住宿费138.00元及部分交通费。因被告王兵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医疗费。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在新泰市楼德煤矿工作。被扶养人曹建菊,系原告之母,1955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新泰市楼德镇薛家庄村,育有子女一人;被扶养人翟倡颢,200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新泰市楼德镇薛家庄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登记表、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收款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劳动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90天,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误工费为7205.42元(29222.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其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8.3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488.30元(11882.00元/年/365天×15天)。原告受伤前在新泰市楼德煤矿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为128576.80元(29222.00元×20年×伤残系数22%)。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曹建菊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20年为35032.80元(7962.00元/年×20年×22%/1人);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翟倡颢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计算8年为7006.56元(7962.00元/年×8年×22%/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170616.16元。住宿费138.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897.88元,由被告王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国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2897.88元;二、驳回原告翟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00元,由原告翟国庆负担212.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9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