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冯某甲,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于某染上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一女冯某乙由于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于某辩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9月,生育一女冯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冯某甲提出双方已分居多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于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之于某继续做和好努力,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冯某甲称双方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未指出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现冯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于某离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