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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钧与张忠梅、张鑫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张忠梅,张鑫,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740号原告张钧。委托代理人周进,系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梅。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道连,系该单位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周亮,系该单位法律主管。原告张钧诉被告张忠梅、被告张鑫、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张忠梅及被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道连及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诉称,被告张忠梅系原告长子张凤岗之妻,被告张鑫系原告孙子,原告之妻王秀荣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2013年6月24日原告之子张凤岗在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发生工伤死亡,2013年7月31日张凤岗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伤死亡。2013年8月13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第三被告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0002元。2013年9月3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一次性向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凤岗养老金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7795.47元。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张忠梅。被告领取后没有将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份额支付给张忠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170000元及一次性养老金账户余额6299元,合计176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梅及被告张鑫辩称,张凤岗生前负有债务,包括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X单元XXX户房屋剩余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共计124065.37元。丧葬补助金18702元,应当扣除被告办理丧事的费用。张鑫在领取补偿款之后,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未来为张凤岗购买墓地10万元费用,我方主张扣除。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原告应得份额170000元及一次性养老金账户余额6299元,合计176299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2、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张凤岗原为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13年6月24日发生工伤去世。被告张忠梅系张凤岗之配偶,被告张鑫系张凤岗的儿子,原告张钧为张凤岗的父亲,张凤岗的母亲王秀荣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2013年7月3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凤岗为因工死亡。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3年8月13日向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拨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10002元,2013年9月3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一次性向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张凤岗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余款37795.47元。青岛北海船舶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26日将上述费用全额支付给张忠梅。后张钧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亡补助金、丧葬费170000元及一次性养老保险结余6299元支付给申请人张钧。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以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申请人所请求费用支付给张忠梅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张钧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张忠梅及被告张鑫提交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房产证等材料,证实张凤岗生前负有个人债务,应当从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其还提交了丧葬费发票及骨灰盒发票,总共花费4209元,二人主张上述费用也应当从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另查明,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为张凤岗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张凤岗意外去世以后保险公司理赔10万元,保险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了张钧、张忠梅、张鑫各33333.33元。原告所诉款项不包含该理赔款。再查明,2015年3月25日张鑫支付了张钧7万元,张钧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房产证、还款明细、丧葬费单据、裁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工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在扣除为工伤死亡人员办理丧葬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以后可以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在去世人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本案被告提交了相关发票证明为张凤岗办理丧葬花费了4209元,该费用应当从510002元中予以扣除。张凤岗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余款37795.47元应视为其遗产,由张钧、张忠梅、张鑫平均分配。因此张钧应当分得的财产的数额为181196元(510002+37795.47-4209)/3,因张钧已经收到被告所支付的7万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其111196元。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款发放给张忠梅,其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另外,考虑到工亡补助金等均为张忠梅所领取,本案应由张忠梅承担付款义务,张鑫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张凤岗的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因该债务实际为张忠梅及张凤岗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凤岗去世后张忠梅一直按期偿还该贷款,现张凤岗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而张凤岗遗产中房产的价值也远大于其所负债务,因此当事人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处理上述债务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不宜将上述债务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钧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余共计1111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鑫及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张忠梅负担2500元,原告张钧负担1326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