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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言儒与任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言儒,任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马言儒,又名马延如,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星,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农民。原告马言儒诉被告任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言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红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言儒诉称,2006��3月份,我在渭南师范学院打工时与被告认识。2007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其承包外墙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先后分7次共计借款67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7张。多年来,我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至今不予归还,2014年腊月十八我给被告任红星打电话,任红星答应腊月二十二给我还钱,到腊月二十二我再给打电话已经关机,我就再也联系不到他了。我认为,债务应当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25500元。被告任红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以其承包外墙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于2007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元,并出具7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马延如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0.025元,借款人:任红星���2007.3.14,还款日期2007年5月31日。”;“今借到马延如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任红星,2007.4.8。”;“今借到马延如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任红星,2007.4.8。”;“今借到马延如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任红星,2007.5.2。”;“今借到马延如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任红星,2007.5.8。”“今借到马延如现金21000元整(贰万壹仟元整),任红星,2007.7.15。”;“今借到马延如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任红星,2007.9.31。”以上共计6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7张、凤翔县虢王镇刘淡村村委会证明1份、马延如的凤翔县信用合作联社虢王信用社存折1份及证人马列琴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红星分次��原告马言儒现金67000元,原告提交的7张借条载明的“马延如”虽与原告身份证载明“马言儒”不一致,但原告提交凤翔县虢王镇刘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虢王信用社的存折证实其又名马延如。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7年3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14日到2015年9月17日共102个月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的利息共计25500元的请求,因该借条载明“利息0.025元”,虽该借条未载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原告当庭表示当时与被告约定的是月利率,且该笔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借款期间不足3个月,故对借条载明“利息0.025元”应认定为月利率。借条约定月利率0.025元,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14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14日到2015年9月17日共102个月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的利息共计25500元的主张,超过限度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自2007年3月14日到2015年9月17日共102个月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得18972元(10000元×0.0558÷12×4×102)。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马言儒借款67000元,并支付原告马言儒利息18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任红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