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与陈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军,该中心人力资源部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开滦范吕社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莹,唐山市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吕社区”)与被告陈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美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吕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国民,被告陈超及委托代理人刘莹、赵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吕社区诉称:被告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困难补助(生补)59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年满60周岁,无权继续领取困难补助(生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其受伤资料缺失未能纳入河北省工伤统筹管理范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并通过继续发放困难补助(生补)的方式,为其补足了伤残津贴与退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但没有减掉其不应继续得到的数额,以致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不当多得合计30776.64元,其中:2008年6月至12月2575.72元;2009年1月至12月4416元;2010年1月至12月4415.52元;2011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2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3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4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5年1月至7月2513.56元。为了挽回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决定违反事实和法律,故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776.64元。被告陈超辩称:1、199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困难补助协议的性质应该是护理费,因为根据形式服从内容的司法实践,内容是根据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增加的补助,这种补助的前提是不能自理,这个不应称其为困难补助,就是护理费。2、这是双方的协议,双方认可的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范吕社区构成明显的违约。3、协议的背景,同为被告单位当时的两个二级伤残,一个叫葛树敏,一个叫闫宝存,二级伤残二级护理葛树敏享受的护理费是每月981元,闫宝存是每月756元。陈超作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陈超当时仅享受237元的护理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了1998年11月12日的协议,也就是护理费由原来的237元增加到807元,远远低于当时的葛树敏981元的二级护理标准。这是双方协议的结果,这个费用应该是终生的,不能因为原告陈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减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另外,随着物价的调整,唐山市的护理标准当时已经远远超过2000元,名义上给的是困难补助,实际给的是护理费,这个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上强制性规定,所以范吕社区作为原告提起的这项诉请依照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围绕范吕社区诉请陈超返还30776.6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范吕社区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企业支付陈超待遇一览表,可以显示每月支领了590元钱的生补,每个时期陈超多得的数额不一样,总主数额为30776.64元。有一部分应该扣回。2、陈超享受待遇对照表,我方是2013年6月份为陈超办理的退休,在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执行的是原待遇,看不出涨钱和调级,在工资单上看是陈超没退休前的工资待遇,2013年6月审批的养老金,差额由企业负担。这是唐山市社保中心规定的缴费基数,不是我们说交多少就交多少。被告陈超质证意见为:社区的证据不能体现每月单位应扣回的具体数额,只给了几个月的总数,这显然是一笔糊涂账,也就没有什么依据。这个账没向我说过,我头一次听说,我认为是社区后做的。从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我们的伤残津贴差额应补给我们。看了社区提交的这个对照片表,社区带来的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全部工资表我都没必要看了。社区认为570元是在劳动关系期间给的,终止劳动关系就应该不给了。范吕社区有五个人都享受这笔待遇,为什么其他人都给着呢,为什么拿我开刀,把我的扣回去。我的医保交费基数不对,养老金基数不对,这个基数就不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6月被告陈超的劳动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转至原告范吕社区。因原单位将被告工伤档案材料丢失,未能将被告划归河北省工伤统筹,一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2008年6月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1998年11月12日原开滦矿务局机电厂【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前身】离退休劳保管理科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一、伤工陈超壹级伤残,壹级护理,由于本人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二、每月由开滦机电厂支付给陈超困难补助570元。(不包括本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237元护理费)三、本协议是开滦机电厂劳保科与陈超协商的最终解决办法。四、本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五、本协议自1998年9月起生效。”此后,用人单位一直向被告履行该协议至2015年7月(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59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范吕社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15)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陈超系一级伤残职工,但因用人单位将其工伤档案材料丢失致使其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及正常退休,单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并一直履行至2015年7月的《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即为单位承担责任的体现,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以劳动待遇为内容的协议,系用人单位与职工陈超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日期而未约定终止日期,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终止日期应为被告实际退休享受养老保险之时即2013年6月,因此之后原告范吕社区支付的款项(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共计人民币15340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困难补助款人民币15340元。二、驳回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被告陈超各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