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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永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90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平。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来宝。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皓公司)与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佳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永皓公司诉称,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二甘醇产品,并约定了单价、数量,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供货给被告,同时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付被告,可被告未按约付款,已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8780元及违约损失60000元(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以60000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皓公司销售给佳宇公司二甘醇28.6吨,价款合计20878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佳宇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永皓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佳宇公司未到庭,��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佳宇公司结欠原告永皓公司货款208780元,有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永皓公司要求被告佳宇公司支付货款208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永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佳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8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86元,由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