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金玮与张敏、臧延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玮,张敏,臧延亭,虞士忠,刘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金玮,居民。被告张敏,居民。被告臧延亭,居民。被告虞士忠,居民。第三人刘群。原告刘金玮诉被告张敏、臧延亭、虞士忠及第三人刘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玮、被告虞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臧延亭及第三人刘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玮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敏与刘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敏向刘群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百分分之二。原告与被告臧延亭和被告虞士忠三人共同作为该项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敏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代张敏向第三人刘群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2,500元;二、被告张敏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当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变更为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臧延亭和被告虞士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敏、臧延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虞士忠答辩称,应当将被告张敏和臧延亭抓起来,答辩人通过被告臧延亭认识的被告张敏,当时觉得还不错,后来被告张敏说要借款,让答辩人给担保一下,当时答辩人觉得就1个月问题不大,就同意给她担保了,原告也给被告担保了;后来就找不到被告张敏和臧延亭了;原告替被告张敏向债权人刘群还的款。第三人刘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敏与第三人刘群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及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敏向刘群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将每日加收3%的罚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等等。原告刘金玮、被告臧延亭、被告虞士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确认。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敏向刘群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群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利息同本次借款到期全部还清)。共计: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张敏”。借期届满后,被告张敏未按期还款,无奈,原告代被告张敏向债权人刘群履行了还款义务,共偿还本金人民币17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500元,款项合计人民币192,500元。2011年12月17日,刘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金玮代借款人张敏、臧延亭还款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192,500元)。收款人:刘群”。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以本金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协议》、《收据》、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刘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担保协议》等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张敏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敏偿还垫付款项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支付给债权人刘群的利息人民币1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截止原告代被告张敏向债权人刘群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总共应支付给债权人刘群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总和仅为人民币7000元,对原告因自身原因超付给债权人的利息,不应由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垫付款项数额应为人民币182,000元(17,5000元+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臧延亭和被告虞士忠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中,原告向债务人张敏行使追偿权后,被告臧延亭、被告虞士忠对原告不能受偿的部分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张敏、臧延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偿还原告刘金玮垫付款人民币1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敏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臧延亭、被告虞士忠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原告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金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共计人民币5,720元,由原告刘金玮负担人民币312元,由被告张敏、臧延亭、虞士忠负担人民币5,40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敏、臧延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