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双红,马政正与梁中建,谭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梁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94号原告周某某,住址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现居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马某某,住址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某,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谭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本案除被告谭某某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外,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管辖依据应为原、被告所在地,而主合同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被告谭某某在讼争合同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担保人的住址确定管辖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宝安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弄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