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进、郭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郭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20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车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进,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苗,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被告王进、郭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郭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王进、郭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1‰,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截止起诉之日共欠息7175.96元,本息合计27175.96元,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证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等基本情况。3、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被告郭苗承诺书、影像资料、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进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盘支行贷款2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郭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进、郭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核并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作出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复中载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内容。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进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为20000元,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进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盘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1.451‰,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认书,承诺对被告王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盘信用社与被告王进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逾期未还,确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苗与被告王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加收50%罚息,即按17.1765‰计算,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郭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451‰计算,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1765‰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王进、郭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