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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世辉与姚立军、许红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辉,姚立军,许红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世辉,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立军,农民。被告:许红娟,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辉诉被告姚立军、许红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辉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姚立军及被告姚立军、许红娟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辉诉称,我于2012年6月与二被告夫妇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租用二被告位于朝阳街的两间临街商铺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交纳了租金并一直租用至2015年6月30日。近日因租期临近,被告夫妇调整租金,令我不能接受,为此我不欲再与被告续约。但在我准备搬家时,二被告竟毫无道理地阻止并用木板等将我租赁的房屋门堵上,致我存放的烟酒及空调等物品不能搬出,且不能正常经营,为此协商未果。请求责令二被告停止对我租赁房屋的侵害,赔偿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并责令二被告返还其扣留我价值五万元的九台空调、三台饮水机、一个冰柜、五箱茅台酒、四箱国窖1573酒、四箱老泸州酒、八箱刘伶醉、三箱袋鼠葡萄酒、五十条红塔山香烟、三箱绞股蓝茶叶及办公座椅、床等物品。被告姚立军、许红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现仍在租赁期限之内,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调整租金令其不能接受,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按照2014年度的租金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正在履行期间,但原告迄今未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而且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无论装饰装修物归哪方所有,原告均无权要求返还。4、争议标的系双方约定的原告装修义务的替代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所有权即归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5、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租赁房屋构成侵害,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综上请求责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立军、许红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张世辉与被告姚立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姚立军位于朝阳街的两间临街商铺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期六年(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前三年房租每年23000元,后三年就同一街行情另协商;合同期间姚立军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合同,如果中止合同赔偿张世辉所有经济损失。固定装修(顶、墙面、灯、暖气、锅炉)期满归姚立军所有,合同期满所有装修自然折旧,如有人为损坏,由张世辉负责修复。房租每年一付,每年7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给二被告房租6.5万元,房租交付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7日,二被告将该租赁房屋的闸门另加锁锁上,致使原告无法自由进出。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租赁屋内的空调等物品进行保全。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除空调外,其余物品由原告拉走。2015年6月26日原告拉走除空调外的所有物品,后租赁房屋钥匙交出,被告姚立军接收。对本院查封的空调被告承认系原告购买,但为原告装修义务的替代品。合同履行期届满所有权即归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勘验笔录、购买空调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恒山支行出具的清单予以证实。另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租赁房屋的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世辉合法租赁二被告房屋,在租赁期间内购置空调等物品安装放置在租赁房屋内,其行为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就原告安装的空调及其他诉称物品如何处分进行明确规定,故原告张世辉对空调等物品享有合法的处分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扣留空调等物品,其行为是错误的。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已将除空调外的其他物品拉走,故本院只对原告诉称的九台空调进行处理。二被告承认扣留的空调系原告张世辉购买,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扣留的空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租赁房屋的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及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立军、许红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世辉的九台空调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张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张世辉负担260元,被告姚立军、张红娟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