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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石云、邱碧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石云,邱碧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西鹿寨县建中路。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俸志林,该行寨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忠培,该行寨沙支行信贷员。被告许石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寨沙镇官庄村岭背屯**号,身份证号:××。被告邱碧艳,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广西荔浦县双江镇江埠村广福屯**号,现在外务工,身份证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石云、邱碧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凤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培及被告许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碧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石云于2012年8月18日向我行寨沙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其妻子邱碧艳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3617.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17.42元(该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之后利息照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石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是事实,借款之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现确实还欠有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也同意偿还该债务。由于现家庭困难,无法在近期内还清借款,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再延长两年还款。另外,该债务系其与其妻子邱碧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邱碧艳已起诉离婚,对于该债务邱碧艳有义务偿还。被告邱碧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许石云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许石云签订了《家户小额户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邱碧艳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用途:装修房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80%,执行年利率11.07%。借款之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即4232.25元,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7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许石云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还款情况说明、还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碧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许石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石云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许石云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邱碧艳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在借款人许石云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尚欠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石云辩称,家庭困难,现无能力偿还债务,希望原告将还款限再延长两年。被告许石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确了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已逾期一年时间未还款,现被告许石云要求延期两年还款,原告不同意,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家庭确有困难,故被告许石云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石云、邱碧艳共同向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76.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状请求利息3617.42元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诉讼中又产生有利息,故判决利息数额多于与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被告许石云、邱碧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廖凤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