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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文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盐城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马陵山路99号盐城众诚物业金鼎名城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许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怀良。被告龚文明。原告盐城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物业公司)诉被告龚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龚文明是新沂市马陵山路99号XXXX小区X-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2.38㎡,车库面积10.41㎡,合计122.79㎡。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28日起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费用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依照协议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0.4元/㎡/月,公共能耗费0.3元/㎡/月。被告应当从2012年7月28日及2013年7月28日起3个月内交纳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合计2062元。被告龚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文明系新沂市XXXX小区X-X-X室业主,该房屋及车库总建筑面积为122.79㎡。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0.4元/㎡/月,公共能耗费0.3元/㎡/月;首次缴费时间按通知交房之日起预交12个月的费用,以后每年按首次交房之日(2011年7月26日)前三个月预交当年1-12月份费用。被告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计2062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2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2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文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龚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