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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祥与被告南京悦家���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祥,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53号原告张德祥,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祥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悦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德祥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至被告生鲜处从事助理工作,管理本部门日常工作。2015年6月7日,被告无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2600元每月×3个月×2);2、支付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0元(2600元/30×11天×3倍)。被告悦家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薪资报酬,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2012年11月19日,张德祥入职悦家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8日以及2014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18日。末期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张德祥)月度工资总额以2600元为标准进行考勤考核发放,总额由以下部分组成:(1)基本工资(又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岗位/职务及技能工资)为总额的60%;(2)考勤奖为总额的10%,根据甲方(悦家超市)考勤奖励制度发放;(3)绩效奖为总额的10%,根据乙方绩效考核及考勤情况发放;(4)表现奖为总额的10%,根据乙方工作表现、遵守规章制度情况考核发放;(5)金额贴和补���为总额的10%,已包括政府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根据乙方的考勤情况发放。乙方经甲方批准加班的,甲方依法给予调休或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甲方解除本合同时,涉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的具体规定,详见公司《员工手册》。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2014年10月20日,张德祥在《员工手册》(第五版)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该版本的员工手册,并了解该手册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张德祥并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同日,张德祥在《全店班次明细》���签名,文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上述明细,并了解甲方将视公司的经营需要、内部规章制度以及本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从《全店班次明细》中选取并组合部分以及全部班次作为对本人工作时间的安排,本人承诺遵守该安排。本人知晓并确认《全店班次明细》作为本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员工手册》(第五版)第5.1.1.9规定: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造成影响或损失者。第5.2规定: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8.1.2规定:员工违反从业常识造成损失或违反财务、人事制度、岗位职责造成公司成本、利润、资金财产等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构成三级失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三级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6月1日的违章违纪单显示内容如下:在公司2015年5月31日生鲜盘点中发现,该员工负责生鲜22部门2015年5月的实际盘点毛利额为-67396元,与其给到公司的预算毛利额12500元差异-79896元,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毛利损失,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版第8.1.2条以及5.1.1.9的规定,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毛利损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张德祥在上述内容后签字。该违纪行为的处罚结果为最后警告。张德祥同意以上的处罚结果,对此无异议,并在尾部签字确认。2015年6月10日,悦家公司以张德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张德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德祥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张德祥每月实发工资如下:2014年6月工资为2068.4元、2014年7月工资发放2056.89元、2014年8月工资为2056.89元、2014年9月工资为2051.89元、2014年10月工资为2272.06元、2014年11月工资为2056.89元、2014年12月工资为2051.89元、2015年1月工资为2068.38元、2015年2月工资为2056.89元、2015年3月工资为2051.89元、2015年4月工资为2056.89元、2015年5月工资为2056.89元,之后无工资发放记录。2015年6月30日,张德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8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张德祥的仲裁请求。张德祥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张德祥加班事实问题张德祥主张其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为证明其主张,张德祥提交从电脑打印的2014年10、12月份、2015年3-5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张德祥存在国庆三天、2015年清明节,五一加班,其他月份的无法提供。悦家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是张德祥单方制作的,并无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张德祥申请的证人王某陈述如下:张德祥并没有按照排班表上班,基本是天天上班,排班表是形同虚设的,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工时确认表是属实的,悦家公司每月都会让员工签字确认,每个人都签字,签完字就走。庭审中,张德祥主张悦家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日的加班费。悦家公司主张张德祥仅在2014年10月1日加班一天,且已支付了加班工资。为证明主张,悦家公司提交2014年6月-2015年5月的工时确认表,该表对张德祥每月工时进行汇总统计,包括当月加班、病假等考勤记录,张德祥本人签字确认。张德祥对工时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张德祥本人签的,但这个表是悦家公司发工资前让签的表,不签字不发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德祥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悦家公司对张德祥举证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举证的证人亦陈述张德祥并未按照排班表上班,该排班表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悦家公司举证的工时确认表已由张德祥本人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张德祥加班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工时确认表记载,张德祥仅在2014年10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张德祥主张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问题,张德祥确认悦家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国庆加班一天的工资。因此,张德祥主张悦家公司支付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悦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悦家公司主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已征求工会意见,并提交通知工会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会在该份解除通知书上盖章。张德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悦家公司是否通知工会不知情。张德祥申请证人涂某出庭作证,涂某当庭陈述其为悦家公司大桥店的工会主席,悦家公司与张德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其本人。工会有多个成员,至于有没有通知其他人员证人不清楚。工会的章不在证人处。悦家公司对证人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其为大桥店工会主席,但悦家公司通知的是悦家公司工会,并非大桥店的工会,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张德祥申请的证人系悦家公司下属门店之一大桥店的工会主席,悦家公司在解除与张德祥的劳动合同前通知其所在单位工会,并由该工会盖章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悦家公司通知的对象并非大桥店��工会,故大桥店的工会主席未收到解除通知并不能否认悦家公司已通知工会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悦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悦家公司解除与张德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悦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本合同附件构成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且张德祥已明确其收到并学习该《员工手册》,亦表示同意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员工手册》对张德祥具有拘束力。其次,张德祥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事实,张德祥签字确认的违章违纪单足以证实张德祥给悦家��司造成10000元以上损失的事实,该项事实已构成严重违反悦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再次,悦家公司解除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悦家公司在解除张德祥的劳动合同前已发函通知工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其解除程序合法。综上,悦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张德祥的劳动合同,张德祥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