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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浠民初字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云与熊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浠民初字01160号原告胡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孔鹏飞,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码:31710011103628。被告熊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胡云与被告熊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诉称,我与被告熊金东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采挖铁砂业务先后多次向我借款,经催讨被告与2014年1月30日,被告熊金东向我出具欠据,金额97000元,注明在2014年清明节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熊金东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熊金东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熊金东欠胡云现金97000元整(2014年1月30日前欠条作废),注:2014清明节付清。”拟证明被告熊金东下欠原告胡云借款四97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熊金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同时,原告胡云所举内容清晰,能够证明其诉求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云与被告熊金东相识,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熊金东向原告胡云出具共计97000元的欠条,约定在同年清明节前付清,同时注明:在此前欠条作废。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金东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胡云借款多次,经结算,被告熊金东向原告胡云出具欠据,约定了具体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该欠据确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由被告偿还合同约定的款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云借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熊金东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熊化冰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