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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吕兴柱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柱,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吕兴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利,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靳清汉,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兵,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兴柱与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兴柱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原告因患直肠癌,入住被告胃肠外科。2014年3月8日15时27分,行经腹会阴直肠癌根治+直肠乙状结肠骶前吻合术。术后出现双肺感染及腹膜后感染,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等异常情况,不得已再次手术。术后诊断为右侧腹膜后感染、炎性肠梗阻、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直肠癌术后吻合口瘘等。原告作为××患者,本来身体就比较虚弱。由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的疏忽,在第一次手术中处置不当,使得原告出现腹膜后感染等各种病症,并不得已再次经受手术的痛苦,使原告几度徘徊在生死边缘,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严重损害。因被告在医疗服务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和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5644.11元、误工费42184.56元(100.9元/天×418天(从2014年3月17日住院到2015年5月12日)),护理费40800元(3400元/月×1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473428.67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50%的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20101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通过原告吕兴柱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医院通知常规手术,术前将术中、××病人家属,家属理解,出现意外无怨言,并在手术知情书上签字。××病人要求请外院专家手术,请示医务部后,医务部同意外请专家。于2014-3-815:27山东省省立医院胃肠外科专家(李乐平教授)主刀在全麻下行经腹会阴直肠癌根治+直肠乙状结肠骶前吻合术,术中见肿瘤位于腹膜反折处,约8×7×5cm大小,质硬,绕肠全周,肿瘤周围组织有水肿,左侧骼内血管旁有明显肿大淋巴结,给予清除后周围钛夹标记。术后病理诊断:直肠溃疡型中分化腺癌,浸润假恶丑达周围脂肪组织,标本两端切缘及送检下切缘未见癌累及,肠周淋巴结1/16查见转移癌。术后第四天(2014-3-12)患者无发热,胃肠胃肠功能恢复,诉有排气和少量排便,无腹胀不适。嘱给予拔除肛管,给予流质饮食;于014-3-13中午突发出现发热,伴右侧腰背部疼痛不适,伴腹痛。查体:腹隆软,右侧腹部压痛,伴反跳痛。患者有××体征,不排除吻合口瘘可能,嘱禁饮食、给予胃肠减压、抗炎治疗和肠外静脉营养支付治疗。于2014-3-16再次与家属交流病情,告知病人有手术指征,建议手术方案,家属表示拒绝手术,选择保守治疗。××患者病情汇报手术医师李乐平教授,李乐平教授建议手术,家属同意手术。经手术,患者病情逐步好转,于2014-5-9康复出���。二、通过以上诊治过程,我院对病人诊断明确,治疗过程规范,按照直肠癌治疗流程给予规范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并将患者的病情及治疗的预后反复多次细致地与家属沟通,在手术知情书上将术中术后及麻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危及生命情况如:术后吻合口瘘,导致粪性××,肺部感染,严重者死亡的情况均告知家属,家属理解,出现上述情况无怨言,并签字。术后出现吻全口瘘、右侧腹膜后感染、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双肺感染为手术后并发症,我院治疗过程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吕兴柱因便血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月1日转胃肠外科,被诊断为“大肠病变”;2014年3月4日,经复诊,原告患“直肠癌”,遂于当日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3月8日接受了经腹会阴���肠癌根治+直肠乙状结肠骶前吻合术,术后即出现双肺感染及腹膜后感染。又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了手术探查,施行右侧腹膜切开引流,肠减压、横结肠双腔造瘘术。2014年5月9日出院,治疗效果为治愈。原告此次在医院住院66天,为此花去医疗费345644.11元。原告吕兴柱为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日工资100.9元,自出院后一直在济宁肿瘤医院进行化疗;其子吕柯为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340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由吕柯进行护理。审理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中是否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由此多支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法医临床学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吕兴柱的诊疗过程中部分环节存有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为25%。(二)患者吕兴柱本次住院医疗费中超出10万元的部分评定为因发生严重感染而多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吕兴柱遭受损害的具体数额。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根据济宁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的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为25%,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代理人提出“过错参与度”不同于“责任程度”,按照医疗行为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的情形,一般判定医疗行为××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50%的原因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吕兴柱遭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5644.11元,根据济宁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法医临床学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患者吕兴柱本次住院医疗费中超出10万元的部分评定为因发生感染而多支出的医疗费,即原告因此多支出的医疗费为245644.1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吕兴柱住院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自其发生感染接受手术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到其2014年5月9日出院共计53天。出院后虽一直接受治疗没有工作,考虑到其所患××为直肠癌,接受化疗等手术并非全部由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引起,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显然过长。综合考虑,认为其出院后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为宜。原告日工资100.9元,以其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得出,原告亦为此出具了单位证明,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吕兴柱的误工费为100.9元/天×143天共计14428.7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综合原告病情、身体状况及手术恢复情况,本院认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故,护理费为9040元(80元x113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遭受并发症,对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已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诊疗过程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该损失不参与过错分成。关于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88278.20元(273112.81元x25%+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兴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278.20元;二、驳回原告吕兴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吕兴柱负担3500元,由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3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