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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有智与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有智,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有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冬生,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法务部经理。杜有智诉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杜有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有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有智、被上诉人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委托代理人田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原告杜有智系被告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员工。2004年3月,原告因其原单位解散,被被告的上级单位安排至被告处。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半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人)销售岗位工作,同时被告也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天津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故拖欠或不支付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工资具体的支付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完成工作情况而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04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夜间值班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夜班安全巡视、检查、接听、记录电话咨询。时间为晚上5点至次日上午9点,原告自认一般晚10点以后其便不再从事具体劳动,可以睡觉、休息。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原告上1天休1天,2005年6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上1天休2天。2013年10月、11月被告处进行装修,原告休假。2013年12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原告自认其本人2011年全年工资及奖金收入为11772元、2012年为13836元、2013年为159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10年4月1日实施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为920元;2011年4月1日实施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为1160元;2012年4月1日实施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为1310元;2013��4月1日实施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为15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88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68.9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夜班津贴1993.60元;5、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被天津市国资委、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低效退市企业,现正处于调查摸底阶段,被告已将其财产整理情况上报至其上级主管部门,但目前尚未成立清算组织。原告杜有智诉称,其于1970年参加工作,2004年3月因原企业合并入职被告处。原告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每班16小时,每月工作15天,每月加班80小时,15个月加班1200小时,单位未支付加班费。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克扣原告9项工资,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整体拖欠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滥用管理自主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作年限是43年。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加班费92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共54个月)克扣的浮动(60元/月)、增资(120元/月)、岗贴(130元/月)三项工资共计16740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整体拖欠员工工资中原告个人部分19530元(以浮动60元/月、增资120元/月、岗贴130元/月,三项共310元/月为基数,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63个月计算,310元/月×63个月=195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实际工资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间的差额439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6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6月至2013年9月夜班津贴13670元;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请求中提出加班费的期间,准确应叫值班,不存在加班费问题;第二项请求中的工资差额,因不存在低于工资标准问题,应驳回;第三项请求中最低工资的差额问题,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补偿,但被告是退市企业无法完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四项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第五项请求支付夜班津贴问题,因为企业已经没有其他业务可做,不存在夜班津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加班费92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是被制度性安排的夜间值班。原告亦自认其夜间主要做安全巡视、检查、接听、记录电话咨询等工作,一般10点以后就不再从事具体劳动可以休息。因此原告的实际劳动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克扣的浮动、增资、岗贴三项工资1674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有权对单位内部不同的岗位设置差异化的工资结构待遇,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亦未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必须包含浮动、增资、岗贴三项,且被告单位中与原告职位类似的员工所得工资与原告基本一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整体拖欠员工工资中原告个人部分195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拖欠原因被告主张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低效退市企业,正处于改革重组阶段。故,涉及被告整体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工资问题,原告应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43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其本人2011年全年工资及奖金收入为11772元、2012年为13836元、2013年为159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相应年份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分别为13200元、15270元、17430元,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实际收入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三年差额为:13200元+15270元+17430元-11772元-13836元-15900元=4392元。劳动报酬不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760元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需以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为前提,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且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实际解除,原告一如既往的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13年9月夜班津贴136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夜间守夜的值班,期间并不实际从事生产活动,并且一般晚10点以后原告可以睡觉、休息,原告不符合夜班津贴的发放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支付原告杜有智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392元;二、驳回原告杜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有智负担。上诉人杜有智不服原审判决,持原由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加班费9236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克扣的工资共计16740元、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整体拖欠员工工资中原告工资部分1953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6月至2013年9月夜班津贴13670元;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整体拖欠员工工资中原告工资部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夜间工作是销售工作岗位销售工作的继续,非“制度性夜间值班”,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属于加班,原审对该事��认定错误;2、根据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工资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浮动工资、增加工资、岗贴工资每月310元,没有合理、合法依据;3、单位安排夜间工作是由夜班人员和白班人员轮着倒着走,轮到夜班人员上夜班没有夜班津贴,可轮到白班人员上夜班都有夜班津贴,此不合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天津市兴隆地毯供销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所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加班费、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0元、2005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夜班津贴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均未举出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1、向被上诉人的经理调取2005年6月、11月谈话内容及该单位提出解决上诉人加班、工资的意见决定;2、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单位经理以及上级集团办公室信访领导有关加班和工资问题冲突的材料;3、2004年3月-2008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隐瞒的白班人员签字领取的现金收入。现金收入的名称是:每月销售奖金、半年或者全年的销售提成奖金、大岗贴、季度工作补贴、年终奖等名目繁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范畴,且该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加班费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工人)销售岗位工作,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应服从被上诉人安排。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从事夜班工作,上一天休一天,工作时段为晚5点至次日早9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工作属于值班性质,夜间可以睡觉休息。上诉人陈述,其夜间工作主要做安全巡视、检查、接听、记录电话咨询等工作,一般晚上10点之后即不再从事具体劳动,可以休息,次日早晨6点开始做卫生、进行店堂整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上诉人实际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性质属于制度性夜间值班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实际劳动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至于被上诉人单位确定的夜间值班时间是否过长则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且被上诉人自2005年6月始已经进行了调整。故,上诉人不属于加班工作的情况,上诉人主张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0元问题。上诉人明确叙明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16740元是指浮动、增资、岗贴三项工资的总和。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内部不同的工作岗位设置差异化的工资结构待遇,至于各岗位工资待遇确定的高与低,法律则不予干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中对于上诉人工资构成项目并无约定,且被上诉人单位中与上诉人同样从事制度性夜间值班岗位工作的员工,其工资构成与上诉人工资构成是基本一致的。故上诉人以其他职工享有浮动、增资、岗贴三项工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该三项工资不能成立。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夜班津贴问题。因上诉人夜间实际从事守夜值班,并不从事生产活动,并且晚10点以后上诉人可以睡觉、休息,故上诉人不符合夜班津贴的发放条件,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有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严宝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