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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民字第27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温州市金宏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温州市金宏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周华,周建道,史和进,黄建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278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负责人:胡一言。被执行人温州市金宏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被执行人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效。被执行人周华。被执行人周建道。被执行人史和进。被执行人黄建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作出(2013)温鹿立预字第58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建道与案外人潘建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5幢602室(所有权证号:495009、495010,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现因查封期限已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续查封被执行人��建道与案外人潘建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5幢602室(所有权证号:495009、495010,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洲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278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2号地块阳光花园,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一言。被执行人温州市金宏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慈湖工业区(勤俭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华。被执行人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78号3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志效。被执行人周华,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信河街478弄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506114017。被执行人周建道,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工业区鹿鸣苑14幢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04021226。被执行人史和进,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放生池38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70624481X。被执行人黄建琼,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放生池38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00907004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作出(2013)温鹿立预字第5870号执��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建道与案外人潘建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5幢602室(所有权证号:495009、495010,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现因查封期限已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续查封被执行人周建道与案外人潘建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5幢602室(所有权证号:495009、495010,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谢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