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易文清与王先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清,王先春,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20号原告易文清,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生殖健康中心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春,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都市工业园5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667-2。法定代表人王兵,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良平,男,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2号附2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630-8。代表人姚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代表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易文清与被告王先春、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清的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王先春、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良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清诉称,2014年12月10日,徐刚驾驶渝A5P***号客车行驶至陈白路某路段与行人易文清相撞,尔后又与王先春驾驶的渝B5L***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文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先春、易文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及护理时限180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2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466元(73471元/天÷365天*206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42908.12元,减扣被告已付的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34908.12元。其中,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先春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5L***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5P***号车系该公司所有,徐刚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徐刚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要求抵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5P***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渝B5L***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进行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15分,徐刚驾驶A5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陈白路某路段时,与越过中心线的行人易文清相撞,尔后又与王先春驾驶的渝B5L***号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和易文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治疗,当晚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3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转子间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含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内容。易文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245.32元,其中聚诚公司垫付80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文清、王先春无责任。经易文清申请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易文清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易文清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易文清定期摄片约需2000元,取右股骨钢板、螺钉约需人民币9000元;易文清的护理时限可认定为180天。另查明,易文清为城镇户口。聚诚公司系渝A5P***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于天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先春系渝B5L***号车的车主,投保交强险于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天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书面申请对易文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9月8日自愿撤回该申请。到庭被告对易文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185天无异议。对于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无异议。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易文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工作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王先春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向易文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因徐刚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上述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由聚诚公司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计算为39245.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易文清住院天数及重庆市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088元。(32元/天×34天)关于误工费,到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属于合理范围,误工天数按照185天计算,未超法律规定的误工天数期间。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8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易文清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并根据重庆市相关护理标准,本院确定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易文清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其为城镇居民的情况,本院确定为105617.40元(25147元/年×20年×21%)。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易文清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其出院医嘱内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易文清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据计算为1950元。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194600.7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1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12000元。超出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1.66元,由聚诚公司赔偿医疗费5649.06元(交强险赔偿后医疗费28245.32元余额的20%)、鉴定费1950元,共计7599.06元。减扣已付的8000元中的7599.06元,聚诚公司不再实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易文清赔偿175001.66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易文清赔偿12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交纳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减扣已付的8000元中的400.94元,被告重庆聚诚玻璃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易文清支付23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