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北段85号中院公寓4#33-35号。法定代表人苏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7号华兴大厦718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继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桂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原告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赛凤、梁燕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炳南,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由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18层面积约960平方米房屋以总售价150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拒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双倍返还买受人的购房款。同时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证该层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如有权属争议的,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2日向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0万元、20万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中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外公开发售,但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18层房屋出卖给他人。综上所述,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房屋定购协议》约定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买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实际是为了原告借款的保障而签订的,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5万元;3、判决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其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30万元而非150万元,且其已经支付了27万元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因为主合同没有约定其需要承担律师费;2、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3、律师费是《担保合同》中原告与保证人的约定,没有与其约定,与其无关;4、不同意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责任;5、关于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基数应是130万元,而且要扣除其已支付的27万元。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1、2、5项答辩意见,不同意其第3、4项答辩意见,其并不清楚原告与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没有进行担保,其对担保的事实并不知情,因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但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材料反映;2、本案《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全部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的条款主张权利是错误的;3、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发生与其无任何因果联系,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出卖人将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18层面积约960平方米出售给买受人,总售价为150万元,买受人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房款15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出卖人,所交房款以收款凭据或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出卖人待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办好预售许可证后与买受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如出卖人拒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双倍返还买受人的购房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同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内有权将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进行回购,回购总价为150万元,被告如需回购所出售房屋,则需每月按原告所交购房款补偿6%的损失费才能回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奎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130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账20万元合计150万元给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当天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作为甲方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即主合同)的保证人,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乙方的担保责任从2014年6月21日起承担。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于合同中盖章,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于合同中签字。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三笔汇款凭证,其中:1、2014年3月5日由梁靖伟转账9万元给黄启森;2、2014年4月6日由刘继才转账9万元给黄启森;3、2014年5月15日由刘继才转账9万元给黄启森,合计转账27万元。被告称该款系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未予认可。原告另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预收款收据,作为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凭据,但两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另查明,梁靖伟系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启森系原告的股东,并作为公司的监事。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股权变更,其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陈业明变更为韦桂珍,另于同年10月13日对公司公章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房屋定购协议》、《房屋回购协议》、《担保合同》、收据两份、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电脑咨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预收款收据、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转账凭证、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贵港市戈德印章网络有限公司证明、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证明、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其真实意思为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月息6%向原告借款150万,借期约定不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还有原告与该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足额还款,依法应向被告还本付息。关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其提交了3笔还款凭证,该3笔款项合计27万元系通过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原告的股东兼公司监事黄启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3笔款应视为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还款,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27万元应视为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6%,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利息为40818元(130万×5.6%×4÷12÷30×44天+20万×5.6%×4÷12÷30×42天),被告当天支付的90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超出部分49182元(90000-40818)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818元(150万-49182);至2014年4月6日,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利息为28887元(1450818×5.6%×4÷12÷30×32天),被告当天支付的90000元,超过部分61113元(90000-28887)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705元;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利息为33724元(1389705×5.6%×4÷12÷30×39天),被告当天支付的90000元,超过部分56276元(90000-33724)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429元,此后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未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约定,故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该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收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中该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担保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明于合同中签名,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该公司是否于合同中盖章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故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3342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3342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原告已预交20400元),由原告贵港市富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