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执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晨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晨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00745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晨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工业园区硕陆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北蒋社区朝阳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晨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都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本案和(2014)都执字第00880号执行案件一并协调,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250000元,已还款50000元,当庭给付20000元(承��汇票),尚欠18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款20000元,同年11月底前还款20000元,从2015年1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200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2%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商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耿晔照审判员 蒋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