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我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与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且陈某甲嗜赌成性,经常打骂我,致使双方经常吵架。为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我从1992年开始便外出打工,一个人支撑起全家的重担,但陈某甲却不思悔改,常年赌博,在家什么事都不干。2014年12月22日,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诉求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陈某甲仍经常赌博,我自法院判决后便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我们分居已达十几年,双方完全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无婚前财产,亦无存款。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坐落于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农村房屋一幢,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该房属于我的部分我自愿放弃。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共同债务为:尚欠青阳县某镇某街道谢某某装潢材料款13000元未还,欠陈某丁水电安装费5000元未还。陈某甲所称欠其他人的钱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陈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3、诉讼费用由陈某甲负担。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某某曾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陈某甲辩称:我与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因郭某某的母亲身体不好,婚后家庭的重担由我负担。之前我与郭某某感情很好,至于偶尔吵架也属正常,郭某某诉称我打她不实。她自1991年外出务工,但未挣回一分钱。她说我们分居十几年不实,她外出务工每年逢年过节都回家。郭某某在外务工曾在歌舞厅上班,近几年在外从事什么工作我不清楚。郭某某称其无婚前财产属实。双方共同财产为:坐落于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农村房屋一幢,该房主要是我建造的,郭某某也参与了,但装潢她没出钱。无其他共同财产。我无债权,无存款。我们欠谢某某18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13000元。至于郭某某诉称欠陈某丁的钱,我不清楚。我们除了欠谢某某的钱外,还欠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贷款15000元;欠刘某某(郭某某的表弟)20000元,用于给陈某乙在某镇买房;欠程某某3000元,用于支付银行利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正要离婚,她起码要拿50000元给我。如果她达到我要求的条件,我也同意离婚。陈某甲就其辩解,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调查了谢某某,谢某某证词:目前郭某某与陈某甲欠其装潢材料费13000元。经庭审质证,就郭某某所举证据,陈某甲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查谢某某的证词,因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2日,郭某某以其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郭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坐落于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农村房屋一幢。双方无债权,无存款,共同债务为:欠青阳县某镇某街道谢某某装潢材料款13000元。本院认为:郭某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虽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是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郭某某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且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若郭某某达到其要求,其也同意离婚。综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农村房屋一幢,郭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该房属于其的部分郭某某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予支持。双方婚后欠谢某某装潢材料款13000元,属于婚后共同债务,应予分担。郭某某与陈某甲各自所称的其他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农村房屋一幢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三、婚后共同债务欠谢某某13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65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6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爱国(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