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月皎与郁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皎,郁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胡月皎。委托代理人宋圆(受胡月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大明。原告胡月皎诉被告郁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皎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皎诉称:其与郁大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郁大明以做鱼肉食品加工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郁大明向其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天,日利息为2500元,如届时不还,提交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其通过农业银行向郁大明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本票,将本票交付给郁大明后,郁大明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其现金25万元。借款到期后,郁大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郁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郁大明向胡月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郁大明向胡月皎借款25万元,借款期2天,日利息为2500元,如届时不还提交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胡月皎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开具收款人为郁大明金额为25万元的本票一张,胡月皎向郁大明交付本票后,郁大明向胡月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胡月皎现金25万元。借款到期后,郁大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月皎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本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郁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胡月皎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郁大明未按约还款,对胡月皎主张要求郁大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现胡月皎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胡月皎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70元(含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070元,由郁大明负担。该款已由胡月皎预交,郁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胡月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