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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思进取,经常出入赌场,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劝说仍不悔改,夫妻矛盾不断加剧,我曾两次诉至法院,现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领养小孩随我生活。被告胡某辩称:我是入赘原告家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男孩吴玉华是原告父母抱养的,我并没有染上赌博恶习,只是偶尔玩玩,输赢也不大,由于我性格内向,不善于言语表达,导致原告认为我不关心她及家庭,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胡某入赘原告吴某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月收养男孩吴玉华。近年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走访调查情况说明、本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