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秦某因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秦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秦媛媛,××××年××月××日生育次女秦优优,两女儿均在校读书,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居住,由秦某抚养负担。夫妻双方自2010年5月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分居至今,秦某一直外出打工,王某回娘家生活居住。婚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老式)彩电,组合家俱一套及坐落于陈店乡连棚村六组夫妻共同改建两间两��住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他电器及生活用品已自行分割或损坏。2010年5月、2011年2月,秦某以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不和谐为由,两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均被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秦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王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住房由两女儿居住,无其他财产分割。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诉讼请求。秦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秦某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与原审一致。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后陈述意见为,现在身弱多病,要求抚养两小孩,由秦某支付抚养费及经济帮助50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为,秦某与王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并生育两女孩,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谐,秦某虽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2月诉讼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但法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更为了两女儿的健康成长,均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事后由于夫妻双方互不主动沟通联系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且长期分居,现秦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依法准许离婚。两小孩因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王某无稳定经济收入和居所,为了小孩生活稳定、健康成长,两小孩由秦某抚养负担为宜,王某依法享有探视权。由于王某无固定经济来源,暂无居所,秦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笫三十六条、笫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秦某与王某离婚;二、两女孩秦嫒媛、秦优优由秦某抚养负担。两女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婚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老式)彩电,组合家俱一套归秦某所有;坐落在安陆市陈店乡连棚村六组两间两层住房由秦某及两女孩居住使用;四、秦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某经济帮助5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秦某负担。秦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自2009年分居后外出打工至今,打工有积蓄,且未抚养2个女儿,未向家庭提供任何费用,不需要经济帮助。而上诉人要抚养2个女儿至其18岁,打工无固定职业,身体状况不佳,现阶段没有积蓄,没有义务帮助王某。故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王某答辩称,我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现在没有打工了,离婚后也没地方住,要求维持原判,执行原判决。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秦某是否应给予王某经济帮助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安陆市陈店乡连棚村六组两间两层住房一审判���由秦某及两女孩居住使用;王某离婚后无住房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一审依据以上规定判决秦某给予王某经济帮助5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秦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