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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萌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第一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某,女,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北岭小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2002********。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2********。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2********。委托代理人系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第一小学,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青云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26691-X。法定代表人薛洪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嘉陵江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长志,被告嘉陵江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周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六年级602班上学,在2013年11月1日上午参加学校的课间操活动期间,由于教学老师的不当行为导致学生到达学校操场的时间来不及,并在老师的催促下让学生快速跑步向操场集合,由于学生人员众多,在奔跑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右臂肱骨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470.21元,后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老师不当行为且没有按正常的教学秩序进行组织教学,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经协商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521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4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1184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陵江路小学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称系老师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到达学校操场的时间来不及,是在老师催促下到达操场,在奔跑中摔伤,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老师没有拖延下课,也没有催促学生跑步到操场集合,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老师及时采取措施向学校汇报并将原告送到医院、通知家长,在原告治疗期间,学校多次去医院探望,原告到医院挂号拍片等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后来学校送去1000元慰问金,还安排老师为其进行辅导,在其回校后对其进行特殊照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已尽到了应尽的教育义务;被告老师的上课下课行为均属于正常的教学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一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事发时已经上六年级,根据其年龄及智力,原告应当对其自己的行为有相当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在学校操场课间操期间学生比较集中,应当认识到在奔跑过程中可能摔倒,同时学校也对课间操有相应的校规,应当有序行走,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过错,相应后果应由自己来承担;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为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下半年,原告李某就读于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六年级,2013年11月1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李某在跑步到学校操场准备上课间操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上,致原告李某右臂受伤。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后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到该院就诊,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术后。两次出院均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原告经医生医嘱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休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3月1日休息,自2014年8月3日至9月2日休息。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623.33元。原告另在该院小儿科治疗支出若干费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干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某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的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为大唐山东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劳动合同、请假单、工资表、奖金表、住房补贴表、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月工资收入为1039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请假,2014年7月21日至8月28日请假,其中社保参保证明载明原告母亲自2014年开始社保缴费基数为10392元;休岗申请表载明原告母亲自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申请休年休假共7天,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申请休探亲假共36天、另加路途6天,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申请休年休假共21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申请休探亲假36天、另加路途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计算128天,按照原告母亲月收入计算。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其他能证明收入的证据。被告嘉陵江路小学提交了原告时任班主任的书面说明,该说明中老师称未拖堂、亦未要求学生跑步到操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工伤致残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的小儿科的支出不予认可,认为该支出不是治疗原告受伤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嘉陵江路小学为原告李某就读的学校,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校学习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对于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对于原告李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李某为小学生、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其主张的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致其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存在过错,同时,因原告李某已为六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所在年级所应具有的认知能力,李某在到操场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属意外事件,李某本身无过错,故李某本次受伤,原告李某与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均无过错,根据被告嘉陵江路小学的负担能力及原告的伤情,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应适当分担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嘉陵江路小学应分担原告李某15%的损失为宜。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其母亲为大唐山东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其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为25623.33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医院小儿科治疗的费用与其骨折伤情存在必然关系,故对该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应计入护理时间;因原告为小学生,在原告经医嘱休息期间必然需要其家长护理,原告经医嘱的休息时间及住院期间共计128天,上述期间为原告的护理期间;因原告提交了其母亲的相应纳税证明、社保参保证明,其中证明原告母亲的社保缴费基数为每月10392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原告母亲休假期间共94天陪护原告,上述期间应按照其母亲的月收入10392元计算护理费,其余时间共3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收入情况,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10392元/月÷30天×94天)+(80元/天×34天)=35281.6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应按照20%计算20年,为38294元/年×20年×20%=1531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15300.93元,应当由被告嘉陵江路小学承担15%,为32295.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295.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嘉陵江路小学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5)黄少民初字第247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