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同堂与郭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同堂,郭宁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何同堂。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宁之。原告何同堂诉被告郭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同堂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郭宁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同堂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1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5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宁之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付。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两份5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6%,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2800元。2014年被告将两份50000元的欠条收回,另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按月息6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年利息。2014年10月28日、12月15日及2015年3月10日的三份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均未收到借款。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朋友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替其朋友偿还形成的。但后来原告未将被告朋友的50000元借条退还,现已依据被告朋友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羊口人民法庭起诉。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24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1900元、24000元,共计105900元。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向被告追要借款10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付。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两份5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6%,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2800元。2014年被告将两份50000元的欠条收回,另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按月息6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年利息。因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与被告陈述的100000元借款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8日、12月15日及2015年3月10日的三份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均未收到借款。原告在庭审中称该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因该三笔借款数额都不大,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符合常理;三笔借款非同一时间形成,被告若在出具第一份借款凭证后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按照常理,不应再继续为原告出具其他借款凭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具有证据优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朋友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替其朋友偿还形成的。但后来原告未将被告朋友的50000元借条退还,现已依据被告朋友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羊口人民法庭起诉。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24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不是借款。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宁之返还原告何同堂借款10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