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华莺萍、魏永沪与魏绪莼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莺萍,魏永沪,魏绪莼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华莺萍,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永沪,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魏绪莼,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华莺萍、魏永沪诉被告魏绪莼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华莺萍、魏永沪诉请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华莺萍、魏永沪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魏德馨(2002年1月14日报死亡)与李慧君(2011年11月1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魏佩芳、魏涪杭、魏涪江及原告魏永沪系二人所育之子女,原告魏永沪与华莺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绪莼为二人之女。1992年8月22日,拆迁人杨浦区住宅办与被拆迁人魏德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魏德馨居住黄兴路全家宅XXX号私房,拆迁人同意分配给其一套房屋租赁使用。1995年6月16日,魏德馨户由全家宅XXX号调配入市光一村XXX号XXX室及303室房屋。其中,市光一村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魏德馨;303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李慧君,家庭主要成员为魏绪莼。2000年11月13日,李慧君登记为303室房屋的产权人。李慧君2011年11月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继承。2012年10月,魏绪莼向本院诉讼要求确认其对30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案号为(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320号。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安置303室房屋时,有关部门将魏绪莼纳入该房屋家庭主要成员,故判决魏绪莼在303室房屋中享有居住权。2013年10月,魏涪杭诉至法院要求继承303室房屋,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31号。该案经审理认为鉴于魏永沪平时在生活中给予李慧君较多的照顾和关心,故酌情对魏永沪份额适当多分,魏永沪享有303室房屋28%的份额,其余子女魏佩芳、魏涪杭、魏涪江各享有24%的份额。因双方一致确认房屋归魏永沪所有,故本院确认303室房屋归魏永沪所有,魏永沪分别支付其余继承人魏佩芳、魏涪杭、魏涪江折价款240,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4日,魏绪莼起诉魏佩芳、魏涪杭、魏涪江、魏永沪,案号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028号,要求魏佩芳、魏涪杭、魏涪江、魏永沪支付其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的租房费用6,550元。魏绪莼认为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其对30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后因继承纠纷,法院又判决该房屋由魏佩芳、魏涪杭、魏涪江、魏永沪继承,产权归魏永沪所有,魏永沪向其他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后魏绪莼提出居住该房屋,遭魏永沪拒绝,魏绪莼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并产生租房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303室房屋现产权人系其父亲,魏绪莼系在校大学生,且魏绪莼系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故魏绪莼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故驳回其诉讼请求。魏绪莼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11月6日,魏绪莼再次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85号,在该案中,魏绪莼起诉魏永沪要求其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租房的费用16,31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存在一案两诉情形,故予以驳回,魏绪莼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在魏绪莼作为原告方起诉的上述三案中,华莺萍均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在(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85号案件中,魏绪莼诉状中列明的住所为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送达地确认书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星展大厦5楼,即本案原告方的送达地确认书地址。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提供魏绪莼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称该房屋系魏绪莼租借地址。经审查,魏绪莼并未居住在该处,该处户主称不认识魏绪莼,也从未将该房屋出租给魏绪莼。本院多次告知原告需提供魏绪莼的有效送达地址,但原告均未提供。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等信息必须明确,如未能提供,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莺萍、魏永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