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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泉州柏嘉服饰有限公司与徐银发、董雪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徐银发,董雪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宏斌、陈珊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银发,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雪扬,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栢嘉公司)诉被告徐银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董雪扬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栢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陈珊玲、被告徐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及第三人董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栢嘉公司诉称,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2015年2月6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4106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必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也从来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在仲裁时也答辩称这些合同都是虚假的,从来没有确认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是原告的印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原件,从被告提供复印件中的印章看,该印章也不是原告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完全不一致。但是仲裁委在仲裁本案时,既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也没有询问原告是否鉴定印章的真伪,就径行裁决原告要支付被告的工资计14314元,对此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必支付被告的工资。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4106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工资14106元。被告徐银发辩称,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仲裁庭审的时候明确承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董雪扬述称,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第三人帮原告代发工资,因原告没有给第三人工资,导致工资无法发放。被告是原告招聘的,是被告看到原告的广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我是代原告管理车间。如判决第三人支付工资,第三人无力承受,另外被告也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劳动者黎伟平、巫瑞祥有部分工资是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的。第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3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栢嘉服饰后整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生产的产品,全部由乙方(第三人)负责钉扣、扣扣、定位、检验、整烫和包装的工作;乙方租用甲方生产车间作后整车间,乙方应每月需交4500元房租给甲方,每月从乙方工资里扣除;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甲方的电,按电表计算,每月从乙方工资金扣除;甲方因生产延期,造成乙方生产上的费用(如通宵或增加人员的成本),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可以适当补贴给乙方”。2014年3月份被告徐银发入职到该后整车间从事计件工作,庭审中被告自述第三人是后整车间的承包人,被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每月由第三人以现金方式发放至2014年6月,原告公司及后整车间均于2014年11月停工。2015年1月22日,被告等人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载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1410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提供载明签订于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陈述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的自认,该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的甲方处仅加盖有原告名称的企业公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对仲裁中的自认称当时并非如此陈述,当时陈述劳动合同书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笔录没有细看就签名了,且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先后向鲤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调取原告公司的预留印鉴,预留于2004年2月25日的印鉴中原告公司的名称中“栢”为“柏”,即使以双方确认的原告公司名称中的“栢”为依据,同样存在原告诉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字序在排列上从直观上可以直接判断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排列不一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书》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样本达成一致。关于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该2015年2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关于《劳动合同书》原告的陈述记载如下:“劳动合同是造假的,我公司保留向申请人(被告等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我们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进行质证,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我们公司的......”。上述事实,有各方确认的《栢嘉服饰后整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公安分局预留的印鉴、仲裁《庭审笔录》、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丰劳仲案(2015)30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各方无异议的《栢嘉服饰后整承包合同》载明内容,可以确认第三人董雪扬承包了原告后整车间的业务,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依据承包合同关于租金、水电及增加人员成本的补贴这些内容的约定,表明第三人是租用原告厂房,独立于原告之外自行组织员工完成所承包的后整车间业务,其次,依被告的陈述,其每月工资均由第三人以现金发放,入职时间亦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际,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的劳动关系存在于与原告之间,但该证据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或内容上均无法体现其客观性,最后,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确实存在前后矛盾,其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逻辑陈述是贯穿前后的,不排除仲裁笔录中的笔误等可能,故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无法完成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所承包的后整车间从事劳动的劳务报酬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鉴于被告明确表明不在本案中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纠纷,与雇主与雇员的报酬纠纷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若存在被拖欠工资报酬的事实,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五)、(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银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泉州栢嘉服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徐银发工资1410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审 判 员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五)、(六)项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