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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宇贷运代理公司与宇特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景峰,总经理。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晓达。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达宇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宇特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细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宇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特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宇货运代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宇特贸易公司代理货物运输,被告宇特贸易公司自2014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共计尚欠原告达宇货运代理公司国际快递费40234元,被告宇特贸易公司在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盖公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40234元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计算)。被告宇特贸易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达宇货运代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国际快递费人民币40234元。本院认为,被告宇特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达宇货运代理公司为被告宇特贸易公司代理货物运输,2014年8月25日,原告达宇货运代理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给被告核对,该欠款证明载明“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公司自2014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欠我公司国际快递费共计人民币40234元(肆万零贰佰叁拾肆元)。请核对后加盖章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被告宇特贸易公司在该欠款证明下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达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宇特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款证明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宇特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快递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宇特贸易公司支付所欠快递费用人民币402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宇特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宇特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费人民币40234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