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冉与张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光辉。委托代理人吴多仁,彭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张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仁,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原告徐某在彭泽县朝阳厂门前斑马线上被被告张章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7R1**小轿车撞成十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618元、医疗费16114.7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911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和用药清单一份;4、疾病诊断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5、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8、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89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交通费建议4元/天;医药费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章驾驶赣G7R1**号小型轿车由彭泽县芙蓉墩镇往彭泽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朝阳厂门前路段,撞上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徐某,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章负全部责任。徐某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16114.7元。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护理期40天。被告张章驾驶的赣G7R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仅被告张章支付医疗费4000元,为其他损失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11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达成一致,除交强险1万元外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故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双方就扣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协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即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22.8元。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89元/天,根据护理行业的标准,原告主张11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114.7元;2、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4680元(117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881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549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691.9元[医疗费4891.9元(16114.7元-10000元-1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6189.9元;由被告张章承担2622.8元(非医保用药1222.8元、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张章先行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74812.7元,向被告张章支付13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赔偿款人民币74812.7元,给付被告张章人民币137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张章承担837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