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宗敏与何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敏,何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宗敏,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杰,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宗敏与被告何红债权转让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敏诉称:2011年12月23日,何红向成岳宝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到期不还,何红按未还的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曹建龙及江阴凯弘医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2011年12月23日及26日成岳宝向何红支付了3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何红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2月5日,成岳宝与陈宗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成岳宝将其拥有对何红债权300万元的本息转让给陈宗敏。故请求法院判令何红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审理中,陈宗敏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红给付原告陈宗敏债权转让款27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何红向成岳宝借款,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24%。同时约定如到其不还,借款人自愿按未还的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作为违约金赔偿,直至本金还清为此,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条同时约定由曹建龙及江阴凯弘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成岳宝于同年12月23日及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打入何红指定的卡上共计273万元,何红向成岳宝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2月5日成岳宝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宗敏,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成岳宝将对何红拥有的300万元本息及所有权利转让给陈宗敏,由陈宗敏直接向何红及担保人追偿。转让协议签订后,成岳宝与何红及担保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消失,成岳宝与陈宗敏之间的关系按双方另外协议执行,成岳宝将债权凭证原件提供给陈宗敏,陈宗敏将债权协议书通知何红及担保人。2015年3月10日陈宗敏向何红的住所地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但该邮政特快因无人签收而退回,陈宗敏即于2015年4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人民法院报于2015年7月4日刊登了公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宗敏提供的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邮政特快、人民法院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宗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何红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陈宗敏的主张提出抗辩及否定,故本院认定陈宗敏的主张成立。成岳宝与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岳宝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陈宗敏,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于本院发出公告60日后依法产生法律效力,陈宗敏依法有权向何红主张权利。因成岳宝与何红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陈宗敏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予准许。故原告陈宗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宗敏债权转让款27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490元,原告陈宗敏负担2160元,被告何红负担29330元,此款原告陈宗敏已预交,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陈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