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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银与邢乾、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雍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邢乾,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雍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梁银,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郭方春,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乾,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经商,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丁青县。法定代表人邢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丹,女,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银与被告邢乾、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和雍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礼,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何立霖,被告雍丹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乾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诉称,我与邢乾系朋友关系,邢乾是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雍丹的丈夫。邢乾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86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时间为3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月息按照3%计算。华鑫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已到期,我向邢乾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直至目前,邢乾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偿还,华鑫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邢乾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8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23.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合计2083.2万元;二、判令华鑫公司、雍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乾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华鑫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梁银关于华鑫公司应对1860万元借款本金及223.2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担保无效且华鑫公司无过错而不成立。首先,本案中邢乾向梁银提供的保证担保并非华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邢乾利用担任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控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期间,私自为其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并未依法、依公司��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或授权。梁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了华鑫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因此,邢乾私下加盖公司公章提供的保证担保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华鑫公司不应对该无效担保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其次,造成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在梁银与邢乾,华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过错责任。梁银自己也开过公司,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常识,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并且公司自愿担保的,应当在公司办公所在地加盖公司公章为公司众人所知,方能基本确定公司自愿担保的真实性。然而梁银却无视法律的规定,在邢乾未出示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授权担保、原告也未向华鑫公司进行询证、核实的情况下,仅凭邢乾持有公章便在公司经营场所之外接受公司的所谓担保,其主观上本身就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而华鑫公司因对担保的不知情,且主观上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担保无效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无论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华鑫公司也因1860万元的借贷未实际发生而无需承担责任。本案梁银是依据2014年4月1日邢乾出具的《借条》向邢乾主张186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向华鑫公司主张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实上在2014年4月1日前后,并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梁银并未实际向邢乾提供1860万元的借款。在该笔债权债务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即使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人也因该笔借贷未实际发生而无须承担18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以及过错赔偿责任。梁银关于1860万元的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汇总,在出具该借条后,其他借条已经被邢乾收回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是1、1860万元的借条内容中未明确反映出是对以往借款的汇总;2、如果是对以往借款的汇总,那么借款数额为何不相对应3、其他借条原件被邢乾收回的证据未向法庭出示。三、邢乾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无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华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华鑫公司无清偿的义务。四、本案中梁银主张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客观、不真实且不合法,即:借款本金有误、利息计算违法,而不能全部成立。五、本案诉前保全的价值已经远远超出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因此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解冻。被告华鑫公司除向法庭提交了华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雍丹辩称,一、邢乾与雍丹虽为合法夫妻,但邢乾从梁银处借的款均用于了华鑫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正因为如此,华鑫公司才同意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同时,邢乾是华鑫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也印证了邢乾的借款是用于了华鑫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在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雍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存在借款本金不真实和利率超过法律保护标准及将利息列入本金谋取高利的问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雍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邢乾是华鑫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司88%的股份。邢乾与雍丹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雍丹亦是华鑫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8%的股份。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梁银多次向邢乾转账支付钱款。具体为:1、2012年9月3日网上转账汇款3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2、2012年9月13日网上转账汇款26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3、2012年10月25日,汇款4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4、2012年10月31日,转款10万元,农行蓟县下仓分理处加盖公章的协助查询交易明细可以证明。5、2012年11月1日汇款200万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实。6、2012年11月2日汇款90万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实。7、2012年11月23日转账29万元,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实。8、2012年11月23日汇款51万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实。9、2012年12月20日汇款65万元,工商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加盖公章的业务记录单可以证实。10、2013年4月17日汇款200万元,工商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加盖公章的业务记录单可以证实。以上十笔交易,均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华鑫公司及雍丹对十笔交易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交易凭证并不能证明梁银与邢乾之间就是借贷关系,也有可能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2012年10月27日梁银给陈强转账50万元,有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实。2012年11月9日赵卫东向邢乾网转50万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8日梁银给赵卫东网转50万元,工商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加盖公章的《说明》可以证实。2014年4月1日,邢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银(120225195802026017)现金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万元整(186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3%)借款时间3个月。借款人:邢乾,2014年4月1日。”借条上担保单位是华鑫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庭调查时华鑫公司书面申请对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庭后其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1860万元的《借条》,梁银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415万元,445万元是依据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2%计算出的利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向梁银偿还过欠款。上述事实有本院在西藏昌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四川省邛崃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说明,邢乾出具的1860万元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梁银与邢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梁银主张,邢乾多次向其借款后,双方在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计算后,邢乾于2014年4月1日,将本金及利息相加向梁银出具了《借条》,对于每笔借款,均有对应的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华鑫公司则认为,在2014年4月1日前后,并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梁银未实际向邢乾支付1860万元的借款,即借条中的借贷并未得到实际履行。雍丹对此问题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梁银提交的向邢乾付款的相关凭证及邢乾出具的1860万元的《借条》已经能够证明其与邢乾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华鑫公司对梁银向邢乾转账汇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主张转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梁银与邢乾之间必然是民间借贷关系。对此邢乾本人及华鑫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民间借贷中,多次借款后形成总借条的情形是较为常见的,这种借贷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无证据推翻梁银出具的付款凭证及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本院采信梁银向邢乾汇款的银行相关凭证及邢乾出具的《借条》的证明目的,即梁银与邢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中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梁银认可邢乾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860万元的《��条》中,有1415万元是本金,其余445万元是利息。华鑫公司与雍丹意见一致,认为根据支付凭证,本金应为1403万元,其中无争议的只有483万元。本院认为,梁银提交的证明支付给邢乾的付款凭证涉及十四笔,分别是1、2012年9月3日汇款300万元;2、2012年9月13日汇款260万元;3、2012年10月25日汇款48万元;4、2012年10月27日汇款50万元(汇给陈强);5、2012年10月31日转款10万元;6、2012年11月1日汇款200万元;7、2012年11月2日汇款90万元;8、2012年11月9日汇款50万元;9、2012年11月23日汇款29万元;10、2012年11月23日汇款51万元;11、2012年10月31日现金10万元;12、2012年11月2日现金40万元;13、2012年12月20日汇款65万元;14、2013年4月17日汇款200万元。在对上述款项支付凭证进行质证时,华鑫公司及雍丹除对上述第4、8、11、12四笔款明确表示不认可外对其他款项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即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梁银与邢乾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梁银向邢乾支付了上述款项,在邢乾、华鑫公司和雍丹无证据证明梁银与邢乾之间还存在除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梁银与邢乾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华鑫公司及雍丹不认可的四笔款,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汇给陈强的50万元,梁银还提交了邢乾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邢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有梁银向陈强转款的银行汇款单原件进行相互印证,且借条金额与汇款金额一致,出具借条的日期与向陈强汇款的��期仅差一天,因此对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上述借条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9日,赵卫东向邢乾汇款50万元,梁银亦提交了邢乾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出具的两份说明(原件)予以印证。同理邢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有赵卫东向邢乾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同时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出具的两份《说明》也证实了赵卫东向邢乾汇款后,梁银也向赵卫东汇了款。梁银关于该笔款是其先向赵卫东借款支付给邢乾,再由其偿还给赵卫东的陈述,符合常理,相关证据也能印证,因此对该笔款邢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0月31日和11月2日,梁银两次取现共计50万元,对此梁银提交了其在银行取现的两份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银行凭证仅能证明梁银在银行分两次提取了现金10万元及40万元,���不能证明现金提取后交付给了邢乾,因此对上述两笔款,本院不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1860万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353万元,其余507万元为利息。本金1353万元,邢乾应当返还给梁银。三、本案中利息如何计算?梁银向法庭提交了每笔款的《利息计算说明》,除一笔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均是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此,华鑫公司与雍丹均认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1860万元的总《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353万元,其余507万元为利息,说明邢乾与梁银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结合梁银提交的邢乾出具的八份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看,月息约定最低的为2%,华鑫公司与雍丹并没有证据推翻《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除梁银自认未约定利息的一笔外,其余款项约定的月息均为2%。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梁银起诉之日)。本院计算出每笔借款的利息为:1、2012年9月3日汇款300万元。计息时间为23个月零11天。利息为1402000元。(3000000×2%×23月=1380000元;3000000×2%÷30×11=22000元;1380000元+22000元=1402000元);2、2012年9月13日汇款260万元。计息时间为23个月零1天。利息为1197733元。(2600000×2%×23=1196000;2600000×2%÷30×1=1733;1196000+1733=1197733元);3、2012年10月25日汇款48万元。计息时间为21个月零19天。利息为207680元。(480000×2%×21=201600;480000×2%÷30×19=6080;201600+6080=207680元);4、2012年10月27日汇款50万元,该款梁银自认未约定利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的《借条》约定了月息3%,换算成年息为3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该笔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为4个月零13天。利息为44333元。(500000元×2%×4=40000元;500000元×2%÷30×13=4333元;40000元+4333元=44333元);5、2012年10月31日转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1个月14天。利息为42933元。(100000元×2%×21=42000元;100000元×2%÷30×14=933元;42000+933=42933元);6、2012年11月1日汇款200万元,计息时间为21个月13天。利息为857333元。(2000000元×2%×21=840000元;2000000元×2%÷30×13=17333元;840000+17333=857333元);7、2012年11月2日汇款90万元。计息时间为21个月12天。利息为385200元。(900000元×2%×21=378000元;900000元×2%÷30×12=7200元;378000+7200=385200元);8、2012年11月9日汇款50万元。计息时间为21个月5天。利息为211666元。(500000元×2%×21=210000元;500000×2%÷30×5=1666元;210000+1666=211666元);9、2012年11月23日汇款29万元。计息时间为20个月21天,利息为120059元。(290000元×2%×20=116000元;290000元×2%÷30×21=4059元;116000+4059=120059元);10、2012年11月23日汇款51万元。计息时间为20个月21天,利息为211140元。(510000元×2%×20=204000元;510000×2%÷30×21=7140元;204000+7140=211140元);11、2012年12月20日汇款65万元。计息时间为19个月24天,利息为257399元。(650000元×2%×19=247000元;650000元×2%÷30×24=10399元;247000+10399=257399元);12、2013年4月17日汇款200万元。计息时间为15个月27天,利息为635999元。(2000000元×2%×15=600000元;2000000元×2%÷30×27=35999元;600000+35999=635999元)。以上利息共计5573475元。该利息是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邢乾应当将上述利息支付给梁银。梁银主张利息损失中超出55734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雍丹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银认为借款人邢乾与雍丹是夫妻关系,邢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梁银借的款,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雍丹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雍丹认为邢乾借款的用途是“经营”而非夫妻的共同生活,因此雍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鑫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雍丹需要举证证明梁银与邢乾明确约定了他们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雍丹与邢乾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梁银知道该约定。雍丹才免除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雍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雍丹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银关于雍丹对邢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华鑫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梁银主张华鑫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单位身份盖了公司印章,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邢乾,因此,华鑫公司应当是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需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责任。华鑫公司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现为修正后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担保行为无效,华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造成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在梁银与邢乾,华鑫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华鑫公司也不应承担因担保无效的连带赔偿过错责任。华鑫公司在庭审中书面申请对借条上的华鑫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书面撤回了该申请。雍丹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梁银并没有举证证明华鑫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或者授权下进行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华鑫公司关于其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银是否知道或者���当知道华鑫公司的担保行为未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举证责任在华鑫公司。华鑫公司认为梁银自己开过公司,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常识,其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梁银是否开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次,梁银即便开过公司,也不能必然推导出其就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梁银是否知道华鑫公司的担保行为未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应当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进行评判。在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乾拿着华鑫公司的印章,加之华鑫公司三名股东邢乾、雍丹和邢连海中,邢乾与雍丹是夫妻的特殊关系,梁银完全有理由相信邢乾是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债务担保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四条规定,在梁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华鑫公司的担保行为未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华鑫公司仍应当对梁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梁银要求华鑫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银支付借款本金13530000元及利息5573475元。二、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雍丹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60元(梁银已预交)由梁银承担30000元,由邢乾、雍丹和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1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旦央宗审判员 刘  彬审判员 旺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次  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