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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友俊与仇顺祥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友俊,仇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顺祥。上诉人肖友俊因与被上诉人仇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友俊与仇顺祥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20日,肖友俊及其儿子肖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向仇顺祥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钢材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肖友俊及其儿子肖某某给付仇顺祥20000元预付款。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仇顺祥多次派人用摩托车或三轮车送钢材至肖友俊工地,送货单一式两份,由肖友俊或工地师傅签收后,各执一份。2013年3月4日,仇顺祥与肖友俊及其儿子肖某某对所送工地钢材进行了结算,钢材共送8.333吨,价款按约4200元/每吨计算,共计35000元。因肖友俊儿子肖某某已预付20000元,故当天肖友俊的儿子打了一个15000元的欠条给仇顺祥,双方约定以后凭欠条付钱,不认可送货单,肖某某并提议将原始送货单销毁,肖友俊当时也在场。事后,仇顺祥多次向肖友俊及其儿子肖某某催收货款,2014年3月4日肖友俊儿子肖某某才将所欠钢材余款付清。但肖友俊声称自己并未签收送货单,对仇顺祥运送的钢筋数量有质疑,曾请人检测所修房屋的钢筋数量,认为房屋所用钢筋不足3吨,即肖友俊多支付了仇顺祥约2230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肖友俊及其儿子肖某某与仇顺祥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由仇顺祥将肖友俊所需钢材的数量、型号、规格直接运送到其工地,再由肖友俊签收、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10月订立买卖合同至2014年3月肖友俊支付全部货款,双方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在肖友俊认为仇顺祥运送的钢材数量与实际所用钢材数量不符,要求仇顺祥退还多领的钢材款22300元。《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仇顺祥从2012年10月开始给肖友俊运送钢材至其工地到2013年3月4日双方结算清楚,肖友俊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钢材的数量符合约定,且肖友俊亦没有提供仇顺祥运送钢材的数量的证据,肖友俊开梁检验钢材数量系其单方面的行为,亦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故对肖友俊要求仇顺祥退还多领的钢材款22300元及赔偿开梁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友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肖友俊承担。肖友俊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仇顺祥的证据系当庭提交,而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采信。原审法院没有客观、全面的审核相关证据,肖友俊对仇顺祥的送货数量及时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显失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仇顺祥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肖友俊要求仇顺祥返还22300元钢材款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肖友俊因修建房屋需要向仇顺祥购买钢材,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仇顺祥多次派人用摩托车或三轮车送钢材至肖友俊工地。2013年3月4日,仇顺祥与肖友俊及其儿子肖某某对所送工地钢材进行了结算,钢材共送8.333吨,价款按约4200元/每吨计算,共计35000元。因肖某某已预付20000元,故肖某某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给仇顺祥。经仇顺祥催收,肖友俊及其子肖某某支付了该15000元欠款。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仇顺祥与肖友俊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标的进行了结算,并由肖某某出具欠条。现肖友俊提出仇顺祥所送钢材数量与结算不符,但肖友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肖友俊开梁检验钢材数量的行为系由其单方作出,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肖友俊要求仇顺祥赔偿开梁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客观审核了本案双方证据,仇顺祥当庭提交证据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肖友俊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肖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