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恢字第0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00017-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长安,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53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2013)雁民执字第010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再行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秦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了本案剩余案款125000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又依法在银行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256.51元,其中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282.51元,执行费1974元。本院现已将上述13282.51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无锡幸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537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彩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