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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首寰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荣,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巍,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首寰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强,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晨,男,北京首寰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穆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荣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经立案,但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王秀荣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高楼金村×号(以下简称高楼金村×号)的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作出了通建裁字(2012)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裁决对王秀荣进行货币补偿,且该裁决书经法院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秀荣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本案中,市国土局与北京首寰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寰公司)签订京地出[合]字(2014)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首寰公司,该行为并未对王秀荣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秀荣的起诉。王秀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高楼金村×号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还在王秀荣手里,也没有人要求王秀荣变更使用权,所以高楼金村×号的土地使用权依然属于王秀荣所有。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即所谓“地随房走”,土地的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具有一体化的特色,这两项权利的主体必须保持一致,房屋与土地是一个整体。高楼金村×号的物权是经过登记的,是有法律效力的,该物权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过变更和转移,依然属于王秀荣所使用,任何人无权占有。本案中,市国土局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高楼金村×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王秀荣的事实。通建裁字(2012)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没有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没有房屋安置,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房地产价值进行补偿,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上述裁决书是否合法还需走法律程序确定,其裁决书的作出不等于给了王秀荣拆迁补偿。王秀荣事实上并未拿到一分钱的拆迁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市国土局将高楼金村×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将拆迁裁决书等同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没有开庭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通建裁字(2012)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已对王秀荣的拆迁补偿予以裁决,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秀荣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市国土局与首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首寰公司,该行为并未对王秀荣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秀荣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秀荣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杨 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