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家泉、段启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家泉,段启长,王强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67号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167522-0。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泉,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段启长,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强秀,女,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周家泉、段启长、王强秀、马涛、赵立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对马涛、赵立新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段启长、王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家泉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借款5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周家泉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减少担保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周家泉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段启长、王强秀、马涛、赵立新分别向原告提供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周家泉借款50000元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周家泉、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与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家泉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27875‰,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3日,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向被告周家泉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家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0162.7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周家泉追偿代偿款50162.72元,并支付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26日,预期收益损失为6928.03元。要求反担保人段启长、王强秀、马涛、赵立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反担保人马涛、赵立新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25082元及利息损失2073元,原告遂撤回对马涛、赵立新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周家泉偿还代偿款25082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段启长、王强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周家泉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2、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违约责任。证据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工资折等,证明2012年9月30日段启长、王强秀、马涛、赵立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周家泉借款5万元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1、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家泉与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2、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周家泉5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收回贷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替被告周家泉代偿借款本息50162.72元。证据五、马涛、赵立新还款收据和凭证,证明马涛和赵立新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本金25082元及其利息损失2073元。被告周家泉、段启长、王强秀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系经金融结构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经营投资业务。2012年9月30日,被告周家泉欲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周家泉提供担保,但要求被告周家泉提供反担保,经协商,原告与周家泉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周家泉向徽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周家泉承诺按期还款,逾期自愿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代偿本息后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的追偿费用。同日,段启长、王强秀、马涛、赵立新分别向原告提供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周家泉借款50000元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周家泉、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与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家泉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27875‰,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3日,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向被告周家泉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家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0162.72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周家泉追偿代偿款50162.72元,并支付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26日,预期收益损失为6928.03元。要求反担保人段启长、王强秀、马涛、赵立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反担保人马涛、赵立新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25082元及利息损失2073元,原告遂撤回对马涛、赵立新的起诉。现原告主张的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家泉偿还代偿款25082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段启长、王强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接受被告周家泉的委托,为周家泉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徽商银行基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向被告周家泉提供了贷款50000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家泉应当按期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周家泉未按期还款,导致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周家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0162.72元,被告周家泉与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家泉追偿。因段启长、王强秀、马涛、赵立新为周家泉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其对被告周家泉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人未约定担保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反担保人马涛、赵立新已经承担了一半的保证责任,即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2508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向被告周家泉追偿剩余的代偿款25082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段启长、王强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代偿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限额及被告周家泉约定承诺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5082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段启长、王强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周家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 泽 辉人民陪审员 陶 同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媛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