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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姜某某,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王某甲,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荃、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一个月后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居民户口簿能看出双方是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于1983年7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8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均已成年。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共同财产及外债。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甲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3年7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8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均已成年。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某某镇第二派出所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经本庭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且被告离家出走已15年,至今下落不明,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