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与刘传泗、东平旭东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刘传泗,东平旭东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重字第1号原告: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泗。被告:东平旭东制衣有限公司。原告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荣昌制衣)与被告刘传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46号判决,被告刘传泗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泰商终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东平旭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旭东制衣)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伟、被告刘传泗、被告东平旭东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以前,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制衣加工费14222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由被告刘传泗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约定同月30日还清欠款。后经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加工费14222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以142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刘传泗辩称:我是被告旭东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欠条是陆家昌叫我打的,衣服质量有问题,到现在没有提货,这个货款不应该由我付,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旭东制衣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在2013年的6月和7月发生了两次来料加工业务,没有签书面合同,刘传泗是我单位员工,欠条是我单位委托刘传泗打的,因为货物的质量和交期问题,我的直接客户不要货,还向我索赔,现在在原告处加工的货物不要了,也不给原告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昌制衣与被告旭东制衣自2013年6月起发生多种款式的来料加工制衣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2013年11月6日,在最后一批加工业务完成后,被告旭东制衣委托本单位员工刘传泗对欠原告的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东平旭制衣有限公司欠荣昌制衣陆家昌加工费14222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清,并在欠据上注明了1889款外皮1998件没提货,如产品数量不对再另计算”,在此欠据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家昌又备注了王经理发走170件,跟单员小贾拿走1件,刘传泗拿走2件(发东北)12月1号。欠据中的东平旭制衣系东平旭东制衣,漏写了“东”字。两被告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均表示在打欠条前拿走了173件,其中70件因不合格又放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认可。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该结算款项一直未付而形成诉讼。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旭东制衣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加工的衣服质量有问题、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0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加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方和被告旭东制衣,加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范畴,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在一段时期内也发生了多批次的服装加工业务,在最后一批业务完成后,被告刘传泗受被告旭东制衣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加工费结算,对被告刘传泗结算加工费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旭东制衣承担。现虽然有一批货物被告方没有继续提货,但不影响原告主张加工费用,被告旭东制衣辩称的拒付欠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旭东制衣应当按照欠据中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制衣支付加工费142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泗受被告旭东制衣的委托进行结算,且在欠条上清楚的写着是东平旭制衣有限公司欠款,对此,原告方应该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原告坚持由被告刘传泗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1月30日,该日为被告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应当从该日的次日起算。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方违约,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庭审中,被告旭东制衣有限公司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加工的衣服质量有问题、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0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用,应视为放弃本次反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旭东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1422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422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传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泰安荣昌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东平旭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审 判 员 侯传蒙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