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迎春与李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迎春,李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宋迎春,居民。被告李政,居民。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吴若东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欠吴若东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向吴若东索要借款,吴若东无钱还款,就将原告带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将欠款100000元直接归还给原告,被告当时无钱归还,便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天内还款,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若东曾欠原告宋迎春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政曾欠吴若东借款100000元。后吴若东将对被告李政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迎春。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借到宋迎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定于本月20号前还钱,李政,2014.6.1。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宋迎春受让案外人吴若东对被告李政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并由被告李政以其自身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宋迎春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的付款责任并从约定的逾期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该款月利率3%,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迎春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