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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仙居县城关一小五年级。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诉请儿子张某乙其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房屋。2010年11月17日,该院以(2010)台仙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儿子由原告张某甲教育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李某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又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该院以(2013)台仙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告李某教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张某甲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张某乙向法庭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并称字条上写的文字系受父亲逼迫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被告李某教育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张某甲再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能提供被告李某有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儿子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向法庭表达了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故原告张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每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张某乙。2009年被上诉人擅自离开上诉人,2010年上诉人通过法院要回儿子的抚养权,并履行义务。在抚养期间,张某乙的学习成绩提高很多。2013年被上诉人要走儿子的抚养权,至今张某乙经常来上诉人处拿钱,并表示想回到上诉人身边。现考虑到被上诉人不遵守法纪,与人同居不领结婚证,利用恶势力刺伤上诉人,经常造谣说上诉人300元的抚养费都不付,而上诉人实际通过法院定期支付了抚养费。被上诉人这样的行为必定影响张某乙对上诉人的认知,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张某乙在学校已有不良习气,2014年下半年向同学借的钱不还,同学要他还,他还打同学,同学不借钱给他,他也打同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答辩称:儿子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抚养,且儿子也不同意由上诉人进行抚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就本案而言,双方的儿子已经年满十周岁,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故一审判决张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