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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1月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女一男,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已结婚。婚生子张某丁生于1999年12月12日,现就读于万源市XX乡学校初中二年级。因性格不合,原、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万源市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2006年起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万源市XX乡XX村民委员会及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XX乡人民政府未发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1989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婚生子张某丁现就读于万源市XX乡中心校初中二年级;原、被告2009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后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在XX村有几间老房子,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十万余元;若判决离婚,原告愿抚养婚生子张某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有四五年时间未归家,期间被告也一直未与其联系;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有五六年时间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甲(原、被告长女)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与原告长期打闹,双方分居有十多年时间;原、被告分开后,原告一人抚养子女长大;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丙(原、被告三女)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有十多年时间未与子女联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婚生女张某乙结婚时被告未回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丁(原、被告婚生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一直未与子女联系;张某丁的读书费用是原告在支付,若原、被告离婚,张某丁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余某某(原、被告的大女婿)的调查笔录。证实余长城与张某甲认识有六年时间,期间从未见过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原、被告的二女婿)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某某与原、被告的二女张某乙2012年5月份结婚后,一直未见过被告;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从未照顾过家庭;无被告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洪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和,长期吵闹,分居有十年时间,婚生子女全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长大。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芳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离家外出有十多年时间,原、被告女儿结婚时被告未归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义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勇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综合庭审查明,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项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1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3年4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1995年12月25日生育三女张某丙,1999年12月12日生育子张某丁(现就读于万源市XX乡中心校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打闹,2009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6年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张某丁目前的生活现状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等实际情况,婚生子张某丁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因此,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朋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