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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名琼与张芙蓉、高虎军、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名琼,张芙蓉,高虎军,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高名琼,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0日,初中文化。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芙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5日,小学文化,住天全县。被告高虎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0日,初中文化,住荥经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虎军,地址:宝兴县。上列原告高名琼诉被告张芙蓉、高虎军、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跃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杳,被告张芙蓉、高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强、被告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名琼诉称:2013年12月2日,因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芙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高虎军独资的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故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未归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被告张芙蓉是被告高虎军的继母(与高虎军父亲高炳树是事实婚姻关系),又是高虎军的岳母,而且所借款项用于高虎军作为自然人独资的宝兴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所以三被告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此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天宝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高虎军与公司的关系。欠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芙蓉在矿山工作过。天全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但未达成协议。证人杨庆武、杨贤康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均在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均对被告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张芙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内容不真实,签名是真实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亦无异议。被告张芙蓉辩称:1.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借贷关系和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2.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12月2日被告签名的欠条凭据,是原告之女自已写好了欠条,当时由于被告很忙,眼睛也不太好、文化也不高,就随便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也没有看过内容。被告高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自己无关;对公司注册登记与原告所述借贷无关。被告高虎军辩称:1.自己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并且不负有连带偿还借款责任。2.原告所述第一被告借款是用于宝兴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无答辩和质证意见。被告张芙蓉向法庭出示手机录音,证明借款是虚构的。原告质证意见:录音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芙蓉向原告高名琼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于2010年4月20日向高名琼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作干基沟矿山开发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加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高虎军是被告张芙蓉的女婿,又是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张芙蓉向原告所借款项与高虎军及其天宝公司有关。原告曾因此事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芙蓉,后因被告主体资格撤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芙蓉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高名琼借款属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虎军及宝兴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故此二被告不具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张芙蓉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高虎军及天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芙蓉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名琼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名琼承担100元,被告张芙蓉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