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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晓荣与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何晓荣。委托代理人郑申望。被告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功。原告何晓荣与被告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荣的委托代理人郑申望、被告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荣诉称,2011年8月份,因品信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法定代表人罗建辉向我丈夫郑佰新(已于2014年因病身故)借现金壹佰万元,用于生产急需,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后因品信公司效益不好,加之我丈夫郑佰新疾病缠身,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品信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否偿还借款及利息由罗建辉确认。请依法处理。原告何晓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晓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社区证明。2015年8月26日,通城县麦市镇向阳社区出具证明,证实何晓荣与郑佰新是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小孩,郑佰新于2014年10月亡故。通城县麦市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证据3、借条。2011年8月8日,罗建辉出具“今借到郑佰新现金计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4、罗建辉的证明。2015年9月14日,罗建辉出具证明“2011年8月8日,我是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辉,公司向郑佰新借款壹佰万元,由我经手办理,当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8日,涂改现象是我笔误所致,并且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止,目前本息分文未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品信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晓荣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品信公司均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品信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罗建辉经手向郑佰新借款1000000元,出具“今借到郑佰新现金计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4日,罗建辉出具证明“2011年8月8日,我是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辉,公司向郑佰新借款壹佰万元,由我经手办理,当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8日,涂改现象是我笔误所致,并且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止,目前本息分文未付”。同时查明,何晓荣与郑佰新是夫妻关系,郑佰新于2014年10月因疾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品信公司向郑佰新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品信公司有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因郑佰新死亡,其妻何晓荣作为财产共有人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品信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品信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晓荣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1年8月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品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