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静君与葛盼健、张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君,葛盼健,张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徐静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盼健,居民。被告张景春,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葛盼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君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葛盼健因家具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底归还,2012年1月30日,被告葛盼健无力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10000元(含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利息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收取罚金每天2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景春对该借款即利息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延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葛盼健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景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盼健辩称:我在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息已经付清。具体为我为原告公司做家具,价款10000多元,为原告工作人员单勇做家具,价款13000多元,为唯秀KTV做家具,尾款60000元被单勇收取,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给单勇,以上款项均用于冲抵利息,其余部分利息都是每月10000元向单勇支付。被告张景春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葛盼健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葛盼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单勇3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予以认可,其余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盼健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徐静君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沭阳县润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葛盼健汇款支付了所借款项。2012年1月30日,被告葛盼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沭阳县徐静君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30日止。2012年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逾期还款,债权人有权收取借款人每天人民2000元罚金。借款人:葛盼健,2012年1月30日。”借条下方附担保书一份,被告张景春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__向__借款__元提供担保和如逾期每天的2000元罚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将以全部公司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依法查封、冻结、处置本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地产、银行存款、经营权、债权等),本担保书在债权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担保人已详细阅读本担保书内容,签字生效。担保人:张景春,2012年2月7日。”后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葛盼健答辩、借条及担保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葛盼��向原告徐静君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葛盼健归还借款,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借条载明为210000元,但因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0元,应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葛盼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标准虽在借条约定的“每天2000元”标准范围内,但超过原告提起诉讼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葛盼健辩称其已经付清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只认可其中30000元汇款,对其他部分予以否认,被告葛盼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其陈述的30000元汇款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景春提供保证,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景春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以全部公司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依法查封、冻结、处置本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双方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象是“全部公司资产”,而非被告张景春的个人信用,双方并未明确就保证达成合意。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张景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盼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静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葛盼健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葛盼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