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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彭敏成诉被告叙永��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成,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彭敏成,男,生于1950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叙永县胜利桥头。法定代表人罗晓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敏成诉被告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艾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双休日及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报酬。2013年12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5月,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4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周休日624天,休假节日66天,或补发工资93076元;3、被告为原告补休带薪年休假30天,或补发原告工资5793元;4、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彭敏成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2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在此之后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确定了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金额后签订的协议,被告因此支付原告一年的经济补助金1070元。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敏成生于1950年6月2日,于2009年4月到被告环卫所工作,主要从事环境清洁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3年12月31日,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二、乙方在甲方的实际工作年限1年,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0元(大写:壹仟零柒拾元),乙方无异议。甲方定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乙方。三、本协议是对乙方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和遗留问题。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实际工作年限、有效工龄及补偿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7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4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周休日624天,休假节日66天,或补发工资93076元;3、被告为原告补休带薪年休假30天,或补发原告工资5793元;4、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资花名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敏成主张于2008年10月到被告环卫所工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2009年3月、4月的工资花名册,足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4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否认双方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在此之后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所表示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也未证明双��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有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应当认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该协议书公证,也未交自己一份,所以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内容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显失公平,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向叙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其主张依法不予保护,故对涉及此期间的相应诉讼请求���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过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清扫工作,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具有特殊性,原告也愿意接受与被告所约定的工作安排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也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艾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婧玥 微信公众号“”